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继承_努力一切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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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23   浏览:1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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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孙某甲,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孙某乙,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委托代理人江某(系孙某乙之妻),女,住东营市。
被告孙某丙,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孙某丁,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孙某戊,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恒心,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2013年12月2日,孙某乙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追加孙某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孙某丙、孙某戊、孙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父亲孙某某于2001年去世,母亲郑某某于2005年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子五人,即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甲、三子孙某丙、四子孙某丁、幼子孙某戊。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下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某室房屋一套。2007年,原、被告曾因家庭事务诉讼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孙某乙出具意见书声明放弃父母遗留下一切财产的继承权,法院予以准许。现本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某室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由本原告按照房屋价值给予其他被告货币补偿。
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孙某乙放弃声明一份,证明(2005)历民初字第某号案件中孙某乙表示放弃父母一切财产继承权;
2、山东省某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关系;
3、(2005)历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乙声明放弃父母一切财产继承权;
4、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某室房屋由郑某某所有。
原告孙某乙诉称,原、被告父亲孙某某于2001年去世,母亲郑某某于2005年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子五人,即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甲、三子孙某丙、四子孙某丁、幼子孙某戊。原、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下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某室房屋一套。2007年,原、被告曾因家庭事务诉讼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本原告出具意见书声明放弃父母遗留下一切财产的继承权,当时本原告的真实意思是仅放弃该案涉案的2万元银行存款的继承权和母亲生前室内所有财产的继承权。现本原告要求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某室房屋中本原告应继承份额的货币补偿。
原告孙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5)历民初字第某号案件起诉状一份,证明我所写的放弃父母财产声明时,不知道母亲名下还有房屋;
2、(2005)历民初字第某-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当时写放弃财产的声明是为了(2005)历民初字第某号案件中原告撤回对孙某乙的起诉;
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在(2010)济民五终字第某号案件中,孙某乙明确声明撤销2007年12月6日的声明,孙某乙不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被告孙某丙辩称,同意该房由原告孙某甲所有,原告孙某甲应当补偿我房屋补偿款。
被告孙某丁辩称,同意该房由孙某甲所有,我要求按照市场价值每人补偿20万元。
被告孙某丙、孙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孙某戊辩称,我要求将涉案房屋保持现状,等待回迁安置后,将新房出售,所得房款由原、被告平分。
被告孙某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济民五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某乙已声明放弃对两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不应参与本案遗产的分配;
2、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补偿方案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征收范围,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置换,但该公告中未对房屋计算标准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五子,即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甲、三子孙某丙、四子孙某丁、幼子孙某戊。孙某某于2001年去世,郑某某于2005年去世,双方的父母均已早年过世。郑某某生前无工作,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某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号)的房产系孙某某去世后,郑某某使用孙某某的工龄参加孙某某单位房改取得,房改时未缴纳购房款,于2005年3月取得房产证,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郑某某。
原、被告五人中,原告孙某乙自1962年离开济南到某油田参加工作后在东营生活,回父母家次数不多,其他四人一直在济南生活,原告孙某乙称其他四人对两被继承人的照顾较多。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曾因继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父母生前存款约2万元并分割财产,撤销孙某乙、孙某戊的继承权并恢复母亲生前室内所有财产的原状,在该案诉讼期间,孙某乙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书面意见书,声明放弃父母所留下一切财产的继承权,该案三原告撤回对孙某乙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05)历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后孙某戊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孙某乙于2010年11月23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撤销其在2007年12月6日所作声明并和兄弟们共同享受父母遗产的继承权。2011年2月1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济民五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某某生前有部分时间是与孙某丙共同生活,由孙某丙照顾其生活起居,应认定孙某丙对郑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郑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孙某丙陪护,孙某戊只是在郑某某临去世前的不长时间内与郑某某共同生活。该案一、二审诉讼均未涉及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某室房屋。
2013年12月23日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按照份额分割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原、被告五人系被继承人孙某某、郑某某的儿子,系两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经审查,(2005)历民初字第某号案件(二审案号:(2010)济民五终字第某号)中未涉及本案涉案房屋(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某室),即该房屋作为遗产现尚未分割,虽在(2005)历民初字第某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孙某乙声明放弃父母一切财产的继承权,但在本案中其表示翻悔,并称其写放弃父母财产声明时,不知道母亲名下还有房屋,当时的真实意思是仅放弃该案涉案的2万元银行存款的继承权和母亲生前室内所有财产的继承权,现其要求与其他原、被告四人共同分割父母遗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某、郑某某的继承人范围应包括原、被告五人。
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某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号)的房产系被继承人郑某某使用已故配偶孙某某的工龄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屋属于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继承分割方式,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按照份额分割,属于其五人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庭审中,原告孙某乙、孙某甲及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均表示被告孙某丙对两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虽被告孙某戊称其尽了义务,未明确表示谁尽的赡养义务较多,但结合(2010)济民五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孙某丙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此外,原告孙某乙自1962年开始即在东营生活,虽其称在外地生活期间向两被继承人寄生活费,但对父母的赡养更重要的是实际生活上照顾和扶助,特别是在两被继承人年老时,子女在身边的陪护才是评判子女尽赡养义务情况的主要方面,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孙某乙对两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分配遗产时可以酌情少分。
综上,本院酌情分配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如下:在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某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号)的房屋产权份额中,被告孙某丙占1/4、原告孙某乙占3/20、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各占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某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号)的房屋产权份额,1/5归原告孙某甲所有,3/20归原告孙某乙所有,1/4归被告孙某丙所有,1/5归被告孙某丁所有,1/5归被告孙某戊所有;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928元,原告孙某乙负担1446元,被告孙某丙负担2410元,被告孙某丁负担1928元,被告孙某戊负担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露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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